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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7页).doc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和国家环保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运用市场化的经济手段强化环境风险管理,及时处理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责任、提升环境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环境风险的企事业单位,保险服务供应商、保险中介服务机构、环境风险评估机构以及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相关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参保、理赔、风险评估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应当遵守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专业经营、严格监管、风险可控、多方共赢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采用“专业承办、集体投保、共同承保”的运作模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社团组织,采取招标或比选的方式选定保险经纪公司。选定的保险经纪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组建“保险公司共同保险联合体”(以下简称“共保体”)。
第五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是以企事业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其保险责任保障以下范围:
(一)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本应由投保企事业单位对第三者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费用;
(二)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本应由投保企事业单位对相关区域范围内被污染环境进行清污恢复、处理、检测、监测等发生的必要、合理清污费用;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本应由投保企事业单位为控制事态和减少对第三者、生态环境损害等,而采取必要应急处置措施所发生的合理施救费用;
(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本应由投保企事业单位为妥善处置所需的诉讼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应付的必要费用。
第六条  以下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事业单位应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一)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的企业;
(二)工业(园区)集中污水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企业;
(三)化工、冶金、火电、焦化、造纸、印染等行业的排污重点企业;
(四)危险废物管理重点企业;
(五)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
(六)生产、使用放射性物质企事业单位。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事单位环境风险程度,制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事业单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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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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