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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14页).doc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文件、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电梯设备的电梯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电梯维修保养方,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取得《电梯使用标志》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电梯,属于本保险保障的电梯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疏忽过失、管理不善等原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日常的维修保养期间及检测期间因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过失行为发生跌落井底等意外事故;
(二)由于管理及操作人员的失误或过失行为发生电梯超载未报警、轿厢意外运动等电梯安全事故;
(三)由于维保不到位使电梯发生不平层、超速、坠落、轿厢意外运动等故障;
(四)由于电梯零部件遭受盗窃、抢劫、抢夺等造成电梯故障;
(五)由于停电、爆炸等突发性事件导致电梯突然故障;
(六)由于其他情形导致电梯故障或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电梯安全事故。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六)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电梯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操作电梯,但被保险人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情况除外;
(七)电梯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后未改正的;
(八)被保险人盗用、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在用设备超期未检或该报废仍然使用。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责任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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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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