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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以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为视角(7页).pdf

机动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具有承保分散、出险率高、赔付率高、出险情况复杂、保险理赔涉及面广等特点,保险公司承保和理赔的情况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形象。但是,在过去一段时间车险经营过度重视“量”的扩张,相对忽视“质”的提升,严重制约了理赔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高,从而导致理赔环节纠纷不断。 年,保监会出台了《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就防范和化解车险理赔环节风险,对保险行业提出了八大要求。要解决车险理赔难的问题,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改变之前的经营理念,在承保及理赔环节严格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要求。结合保险法律实践,笔者认为,从保险公司角度,车险理赔环节风险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预防。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合法履行
[案例] 年 月日,杭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就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 年 月 日零时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年月 日,保险公司接受建设公司申请,将车主被保险人投保人信息变更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并约定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保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并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年月 日,朱某某驾驶保险标的在杭州石祥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陈某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第三人家属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 年 月 日判决朱某某赔偿原告 元,并由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年 月日,贸易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共计 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涉案标的从事营业性运输,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建设公司已在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特别约明确说明书”上盖章确认已理解并接受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故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贸易公司则认为案涉车辆系投保后转让过户,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改批手续时,未向其解释保险条款内容及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贸易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援引免责条款拒赔。
[评析]《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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