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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2012修订版)(24页).doc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大力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行为,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好市场秩序,切实防范化解风险,加强行业服务能力建设,切实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文件)、《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保监发〔2008〕7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94号)、《关于规范机动车辆保险电销专用产品销售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产险〔2011〕1497号)及内蒙古保监局的相关规定,经各财产保险公司协商,共同制定本公约并自觉遵守。
第二章    规  则
第二条  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或佣金(以下简称代理手续费)的支付。
(一)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机动车交强险业务代理手续费按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签单保费的4%。
机动车商业险业务代理手续费标准,根据车险业务渠道类型实行差别手续费支付标准,个人代理渠道业务最高不得突破签单保费的18%,专、兼业代理渠道业务最高不得突破签单保费的20%。
(二)代理手续费支付规范
1、必须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
2、必须通过省级统一集中支付方式向代理机构以转账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
3、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必须取得对方出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4、不得向没有合法代理资格或未签定保险代理合同(协议)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5、在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的凭证后应附支付明细,明确代理手续费与相关保险费的对应关系。
6、不得给营销员报销费用或支付工资;不得向非营销员支付代理手续费。
7、不得以虚挂代理的形式列支代理手续费,严禁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虚开手续费发票。
8、严禁以费用补贴、奖励等方式向营销员支付代理手续费。
9、不得采取重复提取代理手续费、发放通讯补助、馈赠实物、报销费用、虚增代查勘理赔费用等形式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
10、直销业务一律严禁提取代理手续费。
11、严禁以批单退费等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
12、严禁以冲减或坐扣保险费等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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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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