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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及实施细则(23页).doc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浙江省(不含宁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级财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各保险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浙江保监局的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二条  各保险机构在开展车险业务(包括电销、网销、门店销售等其他销售方式)时,除必须严格遵守监管法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车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以及各公司的承保政策外,承保时必须以行驶证原件或车辆登记证书原件(新车提供相关证明单证)为依据正确适用条款和费率,保单装订时将清晰的行驶证复印件或清晰的车辆登记证书(新车提供相关证明单证)复印件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副本后面备查,各类影像资料按浙江保监局相关规定上传备查;同时,还必须遵守以下约定: 
1.风险系数必须据实使用。在投保单上具体记录所使用的费率调整系数,并提供投保人有效的电话联系方式和投保人的真实签名或盖章。
2.严禁拆分完整年度的保单;严禁乱用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且可选免赔额条款不能与停驶损失险类、费用补助险类条款同时使用;车损险不足额投保的,应在特别约定中约定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之比例赔付,严禁误导客户;不得赠送其他险种;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它利益。
3.应根据条款规定,按行驶证核定载客数(驾驶员除外)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得以特别约定的形式约定某个座位投保与总责任限额等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得误导消费者以意外险代替车上人员责任险;另,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时,乘客的每座责任限额必须一致。
4.开展电话营销车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按照《关于规范机动车辆保险电销专用产品销售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产险[2011]1497号文)、《关于规范我省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管理的通知》(浙保监发[2010]39号文)等文件之相关规定执行。严格遵守电话语言和销售行为规范,将电销产品的宣传重点放在方便、快捷、省心、省力等服务方面,不得诋毁同业或其他销售渠道,不得误导欺骗客户,不得以“电销产品比其他保险机构保费优惠15%”等片面比较性的语言进行宣传或不实承诺,不得以 “七折以下再打八五折”等突出价格优惠的方式进行宣传和推销,不得强行推销和骚扰客户,不得赠送其他险种;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它利益。禁止保险公司在车商、代理公司等中介机构宣传电销、安装保险公司电销业务管理系统。
由总公司统一进行电话营销和网销的保险机构不得违反浙江保监局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如车商、银行、电信运营商等)合作或以第三方名义进行的宣传促销,应着重体现保险机构方便客户的各种服务举措和服务创新,严禁出现送交强险、交强险优惠、商业险在7折以外再优惠等体现价格优惠方面的宣传。
此条同样适合网销业务。
5.各公司开展车险业务时,严禁对客户进行不实宣传,误导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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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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