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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2010]-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险及附加险条款.rar

都邦[2010]N30号-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都邦[2010]N31号-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责任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10]N30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由总则、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通用条款四部分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人。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被保险人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意外事故。
【每次事故】:指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一部分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爆炸;
(三)渗漏;
(四)电气事故;
(五)其他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时,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的;
(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三)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四)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
(六)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醉酒导致自身伤亡的;
(七)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伤亡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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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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