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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2009]-资产监管责任保险主险及附加险条款.rar

都邦[2009]N406号-资产监管责任保险条款
都邦[2009]N407号-资产监管责任保险附加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监管责任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406 号)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投保文件、批单、批注、声明及其他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资产监管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资产监管企业系指与权利人签订资产监管委托合同,接受权利人委托,经营动产质(抵)押物监管、仓单(提单)质押监管、结算账户监管、提货担保监管、贷后管理等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资产监管业务限于在银行贷款业务中,资产监管企业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对借款人出质的动产、仓单、提单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管的业务。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资产监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在保险期间及扩展报告期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欺诈、恶意串通行为;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对委托人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五)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六)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七)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八)大气、土地及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九)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十)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二)未列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的雇员名单中的雇员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间接损失;
(六)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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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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