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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汽车经销商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6页).pdf

安邦(审批)[2009]N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与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汽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用于采购车辆或零配件的汽车经销商,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系第二条中的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本保险的保险人特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本保险所称贷款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融通货币资金形成的融资资产。主要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信用证融资等。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证期间内,投保人未履行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还贷责任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本付息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放贷款;
(二)《借款合同》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履约保证保险责任:
1、被依法确认无效;
2、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撤销或解除;
3、未实际履行。
第七条 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力;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 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告知保险人,造成保险人无法及时采取催收措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施救(催收)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金额与按贷款时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即指在实际借款合同期限内发生的贷款都属于保险范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费与合同生效
第十三条 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投保人资信系数,费率见费率表。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否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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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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