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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6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建造单位按照保险人认可的船舶建造规范建造的船舶(包括船体、安装于该船上的机器、设备、仪器以及存放于厂区内的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设备)及可移动式平台。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八级及以上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
(二)火灾、爆炸;
(三)船台、支架塌陷、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在厂区内运输、移动、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撞、坠落事故。
第四条 保险标的在下水、进出船坞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由此引起重新下水发生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还包括水上自然灾害、水上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标的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罚款和任何间接损失;
(三)一切人员的死亡、伤亡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四)任何设计、施工错误引起的建造材料、设备报废损失以及返工费用;
(五)船厂自身的机器设备、加工工具及辅助材料的损坏;
(六)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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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0-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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