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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PDF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 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
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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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0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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