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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业性草原保险条款(6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是在禁牧区草原、草畜平衡区草原、人工种植草原从事生产经营的农牧户、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与被保险人保持一致。

保险标的

第四条 使用、承包经营权属清晰或经营流转手续真实、完备的禁牧区草原、草畜平衡区草原、人工种植草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标的区域草原”):保险标的区域草原上种植的其他农作物、树苗等,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标的区域草原发生下列情形中的旱灾、火灾、病虫鼠害、沙尘暴灾害、冻灾时,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旱灾: 在旱灾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区域草原根据降水距平、植被盖度降低、实际样本点测产数据综合计算, 达到二级灾害及以上的,视为事故发生,启动保险赔偿。

火灾: 在火灾保险期间内,因自然因素、境外火灾蔓延,造成保险标的区域草原直接死亡的,视为事故发生,启动保险赔偿。

病虫鼠害: 在病虫鼠害保险期间内,因发生草原病虫鼠灾害,造成保险标的区域草原植被受损的,视为事故发生,启动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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