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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责任保险条款(7页).pdf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

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设置条件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福利院、托老所、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老年康复中心等养老机构,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本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内, 被保险人在经营养老业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并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律(以下简称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合同中的第三者: 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入住老人、老人家属、 经被保险人允许进入被保险人经营场所的参观人员、访客等。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 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重大过失、 犯罪、违法违规经营的行为;

(二) 被保险人因使用的建筑存在安全问题接到有关部门出具的《危房通知书》,仍继续使用该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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