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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23版)条款(4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诉讼财产保全,包括诉讼程序(含诉前、诉中)、仲裁程序(含仲裁前、仲裁过程中)中的财产保全,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全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述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

第四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包括在仲裁程序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的情形,下同)的当事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相关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就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争议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为申请保全金额或人民法院要求的担保金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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