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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索赔提出制)(25页).pdf

本保险合同条款对承保范围作出详细约定。请仔细阅读以明确权利、义务以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

本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索赔提出制)、投保书、保险单、批单(如有),及其它约定书均构成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本保险合同中,“记名被保险人”指保险单上所示的“记名被保险人”及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可视为“记名被保险人”的其他个人或机构;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单上所示的“第一记名被保险人”亦为“投保人”。而“保险人”指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约定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其他引号内的用语同样具有特定的含义。请参照本保险条款第六章【定义】。

第一章【承保范围】

第一条“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责任

一、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提出的“诉讼”,“保险人”不承担辩护义务。“保险人”可以自行决定,就“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但:

(1)“保险人”将依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约定支付赔偿金额;且

(2)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或、和解金额或医疗费用已达到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约定的相应保险赔偿限额时,“保险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

除非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四条条款中明确约定,其他任何赔付的责任或义务、或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的责任或义务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2.本保险仅在下列条件下承保“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1)“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必须由一“事件”引起,且“事件”必须发生在“承保地域”之内;

(2)“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不得发生在“追溯日”(如果保险单中约定追溯日)之前或保险期间届满之后;且

(3)因“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针对“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索赔,必须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或本保险合同第五章【延长报告期】中确定的延长期间内首次提出,且应根据以下第3项约定的方法确定该索赔的提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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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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