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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财险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8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依法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 因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承办下列业务而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实,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计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会计咨询业务和会计服务业务。

上述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有关报告及提供会计咨询或会计服务时出具的报告统称为会计执业报告。

投保人仅就部分业务范围投保的,保险人仅对投保业务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因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而出具的会计执业报告不实,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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