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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稻制(繁)种保险行业示范条款(12页).doc

(说明:本示范性条款根据《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以及《关于将三大粮食作物制种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目录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产品报备,其中下划线“__”为可修改内容(示范性条款中已有数值供参考,其中纯度标准根据《粮食作物种子GB4404.1-2008》制定,其他如穗上发芽率等依据以往行业通行做法制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为自主确定内容。本条款包含产量损失(第四条)、种子质量损失(第五条、第六条)两类保险责任,并分别采用不同的赔偿处理方式,各公司可针对不同制种品种、承保区域、投保主体风险水平以及投保当地的财政实力等因素,选择性承保产量损失、种子质量损失保险责任,并差异化测算费率。上述部分需在报备产品中予以明确,其中“__”及“**”部分内容需在条款中进行加粗标注。如在本示范性条款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保障程度,则以拓展保险金额附加险的形式单独报备产品,但增加后的每亩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制(繁)种的每亩实际价值。)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制(繁)种农户、专业合作社或制(繁)种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依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品种、地点依法开展水稻制(繁)种生产;

(二)制(繁)种生产过程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三)与取得有效的水稻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制(繁)种企业签订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并按合同要求生产的制(繁)种农户、专业合作社;或取得有效的水稻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制(繁)种面积达**亩以上的制(繁)种企业。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制(繁)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制(繁)种”),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水稻制(繁)种全部投保:

(一)经国家或省级农业部门审定的品种,并在当地制(繁)种一年(含)以上;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行洪、蓄洪区,具有水稻制(繁)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且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三)生长和管理正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制(繁)种的减产损失,且减产率达到2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地震、旱灾、连阴雨、气温异常等自然灾害;

(二)火灾、爆炸、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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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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