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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资产监管责任保险条款(5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投保文件、批单、批注、声明及其他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资产监管企业系指与权利人签订资产监管委托合同,接受权利人委托,经营动产质押物监管、仓单(提单)质押监管、结算账户监管、提货担保监管、贷后管理等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资产监管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资产监管业务仅限于在银行贷款业务中,资产监管企业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对借款人出质的动产、仓单(提单)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管的业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资产监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在保险期间及扩展报告期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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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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