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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保险[2012]附16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沉船打捞费用保险条款(2页).doc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本条款与主险条款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适航水域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沉没而发生的打捞费用(以下简称“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船舶本身和所载人员、货物的损失;
(二)  沉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  沉船造成第三者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任何间接损失;
(四)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船舶进行打捞时,必须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救助打捞单位进行打捞,在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与委托打捞单位确定打捞费用,签订打捞合同。
第四条  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或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和其他法律性文书后,应将其副本立即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前,应一次先行付清由于打捞保险船舶而产生的费用。如果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一次付清打捞费用,或者被保险人放弃打捞及船舶无打捞价值时,通过海事部门的强制措施,可由保险人事先垫付,具体垫付比例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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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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