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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4页).doc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沿海从事合法经营或作业的船舶, 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航行时,由于保险船舶上船载燃油或源自船舶的燃油的泄漏,造成对水域或第三者的污染,被保险人根据《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燃油从船上的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二)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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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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