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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2014】(附)246号-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5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根据投保人所选择保险责任的不同,本附加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要求不同:
1.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持证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特定非营运客车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特定非营运客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的被保险人。
2.凡身体健康、持有效客票乘坐特定营运交通工具的乘客,可作为本合同特定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以下两类保险责任,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一项责任或者两项责任均投保。
(一)非营运客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客车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2.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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