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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救助责任保险加精神病人伤人救助保险条款(2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救助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内遭受精神病人伤害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对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有关法律或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救助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精神病人:指各种有害因素所致的大脑功能紊乱,临床表现为精神活动异常的人,具体表现为感知觉、思维、注意、记忆、情感、行为和意志智能以及意识等方面不同程度的障碍,以国家相关部门登记或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定为准。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三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与免赔率的,赔偿计算时应扣减的金额以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三)精神病人对其家庭成员的伤害;

(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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