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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保管财物保险条款(2页).pdf

责任范围

第1条 尽管保险条款中有不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占有或租借的财产,被保险人使用的财产,或由被保险人照料,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或被保险人实际控制下的财产(以下称为“保管财物”。)发生灭失、毁损、污损(以下称为“损坏”。)、丢失以及失窃,对该财物的正当所有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本附加条款,予以赔偿。

第2条

1. 保险人针对前条所述损坏支付的赔偿金额,以将保管财物恢复至受损前状态所需的修理费用为准。且不得超过保管财物在发生事故的当时当地的原有实际价值。

2. 任何情况下,由于保管财物不能使用所引起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因丧失利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

3. 保险人针对前条所述损失支付的赔偿金额以主条款及保单表中规定的针对财物的灭失、毁损以及污损进行赔偿时应适用的一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

免责范围

第3条 除保险主条款(以下称“主条款”)以及特别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况以外,无论直接或间接,因下列原因发生第1条(责任范围)内的损害时,保险人不予赔偿。

(1) 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其雇员实施或参与的盗窃行为;

(2) 被保险人的雇员、代理人或其下包人的所有或私有财物发生的损坏、丢失或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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