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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3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取得合法资格的养老服务等各类收养性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养老保险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服务对象遭受人身损害,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发生下列情形导致服务对象遭受人身损害,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服务对象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二) 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 非被保险人原因突发停电、停水造成的意外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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