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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8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依法成立的下列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 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开采企业;

(二) 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营业执照,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的非煤矿山开采企业, 包括石油、天然气、金属矿山、非金属矿山、核工业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等非煤矿山开采企业;

(三) 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四) 取得营业执照以及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由总则、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通用条款四部分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保险合同各个部分。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一) 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二)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人。

(三)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被保险人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意外事故。

(四) 每次事故: 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 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一部分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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