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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任财险保险公估机构职业责任条款(5页).pdf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办理保险公估业务,因疏忽或过失使得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不实,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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