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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责任保险条款(6页).doc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福利院、托老所、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康复中心等养老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者:指除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之外的其他人,包括但不限于住养人员、住养人员家属、参观人员及访客。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雇员虐待住养人员的;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八)火灾、爆炸、烟熏;

(九)被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十)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猝死;

(十一)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导致的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建筑、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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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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