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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船舶建造保险条款(3页).pdf

第一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间满期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如超过保险期间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展期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

第二条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 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 125%为限。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责任范围

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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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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