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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产险[2013]主1号--医师责任保险条款(7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医务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该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或医务人员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过程中,由于其过失行为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或人身伤亡,由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或其所在的医疗机构提出索赔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不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或虽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但未被合法开业的医疗机构正式聘任而执行医师业务所引起的索赔;

(二)被保险人从事其执业资格证许可范围以外的医疗活动;

(三)被保险人被吊销执业资格证、被取消执业资格或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的医疗活动;

(四)被保险人进行实验性的医疗活动;

(五)被保险人在饮酒、吸毒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医疗活动。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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