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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央财政大豆种植成本保险条款(7页).pdf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大豆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大豆”),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大豆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 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 生长正常。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生物灾害和意外事故影响及危害,致使保险大豆未达到成熟期时植株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大豆达到成熟期时,保险大豆产量低于保单载明的标准产量70%(不含)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减产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保险人查勘定损,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放弃保险大豆种植或改种其它作物,致使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可认定的赔偿标准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负责赔偿。
第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在保险大豆达到成熟期时,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提出赔偿金请求或未经保险人查勘定损自行收割保险大豆的,视为放弃赔偿金的申请权益,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被保险人未按照农田管理标准和作物生长周期要求及时除草、间苗、灌溉、施肥、喷药导致保险大豆绝产或减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因种植假种子、劣质种子或使用假化肥、假农药造成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力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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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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