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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7页).doc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患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先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当事医务人员不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资格;
(二)被保险人超出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
(三)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自行从事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业务;
(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五)源于被保险人从事的美容、整形性质的业务;
(六)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受酒类或药剂影响发生各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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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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