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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2011】(主)21号-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6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员工。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工伤致残,根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l6180-2006)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的,保险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当地具体实施办法,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约定月工资与约定的伤残等级给付倍数的乘积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一次或累计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达到被保险人约定月工资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五级伤残给付倍数的乘积后,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给付倍数由保险人参照当地政府工伤保险政策的有关具体实施办法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工伤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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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7-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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