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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2012](主)14号-学校责任保险条款(6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校园内或在由被保险人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非职务行为造成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注册学生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教育管理并无不当;
(八)注册学生本人具有特异体质,而被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情;
(九)注册学生突发疾病,而被保险人及时采取措施,未延误治疗;
(十)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及其他故意伤害在校学生的行为;
(十一)被保险人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
(十二)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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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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