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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2012](主)15号-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5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适用于被保险律师承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范围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各种诉讼和非诉讼律师业务。已取得开业资格的各种律师事务所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按本条款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在代表委托人的执业过程中,因下列原因经保险人认定和经司法部门律师责任赔偿委员会裁决或法院判决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因承办律师的过失致使超过诉讼期限,使委托人丧失诉权,或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因承办律师的过失致使没有实施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或非诉讼代理行为,或超越代理权限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承办律师遗失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或因保管不善致使证据失效,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四)承办律师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收集证据而未收集,致使证据湮失或无法取证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五)承办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因过失导致延误或未完全履行职责而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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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7-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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