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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备-责任)[2011](主)28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7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成立、依法经营的法人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场所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时,因突发意外事故,导致污染损害,并由此造成第三者的下列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
(二)第三者根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或行政性命令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清理费用。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尽量减少对第三者的损害,或为了抢救第三者的生命、财产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七)在本保险合同的追溯日以前就已发生的意外事故或已存在的污染损害;
(八)硅、石棉及其制品。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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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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