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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4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及本合同记载的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污染物排放或泄漏的事故导致下列污染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或应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该船之外的受害方的财产的直接损失或损害,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由于污染事故造成环境的直接损害,以及为减少污染而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不包括环境损害的利润损失);
(三)为防止被保险船舶面临污染物排放或泄漏后即将出现的危险局面而采取合理施救措施产生的费用;
(四)因服从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造成被保险船舶进一步损失或损害,或由此产生的费用或责任,这种损失、损害、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其他保险处得到赔偿的部分为限;
(五)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连带责任,但限于本条上述四款与船舶污染有关的责任和费用,且这种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其他保险处得到赔偿的部分为限。
第四条  本条款第三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
(二)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 
(三)完全由于被保险人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方故意造成污染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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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信息

  • 更新时间: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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