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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责任保险条款(9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合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雇佣并在本合同明细表中载明姓名的人员(以下简称雇员)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并与被保险人结束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所在省、市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爆炸;
(五)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六)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自残、自杀、醉酒;
(三)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
(四)未遵医嘱, 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饮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六)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七)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资格证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或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的;
(八)投保补充工伤保险前已患有的职业病或既往疾病。
第六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本合同列明负责赔偿的项目外,其他超出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五)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通过)中第十五条中所列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他非工伤事故。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合同每人赔偿限额为每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被保险人雇员月工资与工伤等级对应给付倍数的乘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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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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