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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7页).doc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在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为“监理合同”)的过程中,因过失行为导致业主遭受直接财产损失,或者致使业主或其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业主或其雇员首次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将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义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被保险人承接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监理项目;
(三)被保险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未持有有效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或超出证书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四)被保险人被接管、托管、破产、清算或无法履行债务。
第六条  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抄袭、窃取、泄露商业机密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执行工程监理业务;
(四)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监理合同规定的职责范围或业主委托的工作范围执行工程监理业务;
(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的工程承包单位共谋、串通、弄虚作假;
(六)火灾、爆炸;
(七)自然灾害;
(八)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九)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十)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十一)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质;
(十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人身损害或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业主不听从被保险人有关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规范等方面的合理修正意见而造成建设项目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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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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