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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2014版)(8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借款合同”),且采用分期付款或融资租赁方式购置乘用车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第二条中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本保险的保险人特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经营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为购车借款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为前提,即投保人应根据购车借款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且抵(质)押权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未提供有效抵(质)押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所保险的贷款期限应在三年以内(含三年),贷款金额不高于所购车辆净价格的70%,且实际购买或租赁乘用车的行为已经有效发生。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证期间内,如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扣除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及第三方之间的购车借款合同或购车抵(质)押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被依法确认无效;
 2.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或解除;
 3.未实际履行;
(二)抵(质)押应当办理法定登记手续而未办理;
(三)投保人提供的抵(质)押物被被保险人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拍卖、转让;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被保险人违反有关消费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发放贷款。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 地震、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力。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施救(催收)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投保人未按照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告知保险人,造成保险人无法及时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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