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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产险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实务指南(14页).doc

为促进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专业化、标准化和规范化,提升理赔服务能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责任保险承保与理赔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实务指南。
一、校(园)方责任
校(园)方责任是指幼儿园、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于注册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区别于学生家长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校(园)方责任主要源于法律直接规定,限于教育管理活动期间,侧重于维护学生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监护责任源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随时随地履行监护职责,涉及被监护人生活成长各方面权益。
对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相关法律依据: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校(园)方责任保险
(一)关于保险责任
校(园)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教育机构)对第三者(注册学生)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校(园)方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第三者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在校活动中或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二是被保险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学生人身伤亡。
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只承保教育机构的过失责任。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除承保教育机构的过失责任外,条款第四条增加了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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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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