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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汽车延长质量保证保险条款(7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与汽车车主签订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并按该合同书上所载明的延长质量保证内容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汽车4S店。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所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与符合条件的汽车车主签订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保证期间内如发生约定的(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保证范围仅包括发动机、变速箱、传动等三系统的列明零件)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修复或更换零件的费用时,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支付的需更换零件的购置费用,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车种或车型,不得列为本合同约定的延长质量保证的保险标的。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因碰撞、倾覆、交通事故、火灾、爆炸、闪电、雷击、台风、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冰雹、洪水、结冰或因雨积水、及其它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
(七)高空坠落物、抛掷物、盗窃导致的损失;
(八)第三者的故意行为及其它任何外来事故所致的损坏;
(九)被保险人或被保证汽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的故意或不法行为所致的损坏;
(十)被保险人因不当维修而导致被保证零件损坏的;
(十一)被保证汽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在使用车辆时,未按照汽车原生产厂在车辆使用操作手册中要求的程序或方法使用、操作车辆;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非约定保证的零件损坏进而造成约定的被保证零件损坏的;
(二)因使用非原厂零件所致的损坏;
(三)原汽车制造商或零件制造商提供的产品召回、免费零件淘汰更换等服务;
(四)应政府监督管理机关要求而采取的检测或更换零件的费用;
(五)非原厂的质量保证范围或在本保单约定的保证期间前已发生的机械故障;
(六)里程表遭更换、修改或未连接,致使无法确定被保证汽车实际行驶里程数时发生的机械故障;
(七)因被保证零件须向国外订购而衍生的空运费、加急运费、其它特别运费或更换超过原有功能的被保证零件的费用;
(八)因机械故障而衍生的费用,如道路救援费用、违反交通规则所致罚款或其它附带损失、财务损失,如因此增加的租车费用、营业损失等;
(九)车辆用作商业用途或用作比赛、测试;拖拉活动住屋、其它车辆或船只者。所谓的商业用途系指车辆用作警车、紧急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拖吊车、工程车、运输车、租赁车、出租车等及车辆用于参加赛车或其它竞赛所致的机械故障;
(十)因使用遭污染的各种油料或未依照制造厂贴付于车上加油口,仪表板上的标签和使用手册的燃油规格使用燃油者;
(十一)任何因污染、过热、缺乏冷却剂或润滑剂、或因油黏质沉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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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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