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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浙江地区)条款(6页).pdf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商业银行城乡小额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支持和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和浙江省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用于生产性用途,且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一)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二)自然人须已在浙江省范围内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具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其中城乡创业者还须同时拥有浙江省常住户口、并由其亲属或其他担保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须具有一年以上的连续经营记录,无欠缴税费、逃避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并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第四条  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城乡小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含本金或利息)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投保人仍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视为
保险事故发生。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和相关担保人进行追偿后,对于不足以清偿投保人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剩余部分,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投保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爆炸、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 
(三)洪水、海啸、台风、地震及地震次生灾害等自然灾害;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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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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