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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9页).pdf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强制汽車责任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   4     条    主管机关為调查本保险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赔、精算统计及补偿业务,得向保险人、警政、交通监理及
其他与本保险相关之机关 (构) ,要求提供有 
关资料。 
第   5     条    本法所称汽車,系指公路法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之汽車及行驶道路之动力机械。 
另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称之机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条第八款所定义之汽車。 
除前二项所称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轨道行驶,具有运输功能之陸上动力車辆;其范围及应订立
本保险契约之汽車种類,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   6     条    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車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军用汽車於非作战期间,亦同。 
前项汽車所有人未订立本保险契约者,推定公路监理机关登记之所有人為投保义务人。 
第一项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义务人: 
一、汽車牌照已缴还、缴销或註销。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归责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无法管理或使用汽車。 
本保险之投保义务人应维持保险契约之有效性,於保险契约终止前或经保险人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拒绝承保时,应依本法规定再行订立本保险契约。 
第   7     条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
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 请求补偿。 
第   8     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得经营本保险之保险业。 
前项保险业申请许可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废止许可事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
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依第六条规定向保险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经保险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经该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車之人。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 
第  11    条    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遗属;其顺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孙子女。 
 (四) 兄弟姐妹。 
同一顺位之遗属有數人时,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险给付或补偿。 
受害人死亡,无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请求权人时,為其支出殯葬费之人於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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