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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21页).pdf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保险人应按月将下列书表於年终时编具总报告,陈报主管机关,并分送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备查: 
一、投保单位、投保人数及投保金额统计表。 
二、医疗给付统计表。 
三、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增减表。 
四、保险收支会计报表。 
五、安全準备运用概况表。 
第 三 条  保险人应依本保险业务计画及安全準备运用状况,编列年度预算,及半年之结算与年终之决算总报告,提经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后,陈报主管机关。 
第二章 保险对象及投保单位 
第 四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所称专任有给人员,指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具有公教人员保险或军人保险被保险人资格者。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所称公职人员
,指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所列公职人员。 
无职业之邻长,得準用前项公职人员规定参加
全民健康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 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第 五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所称雇主,指僱用员工之民营事业事业主或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所称自营业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员帮同工作之民营事业事业主或负责人。 
第 六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自营作业者,指独立从事劳动或技艺工作获致报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员帮同工作者。 
第 七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称无一定雇主者,指经常於三个月内受僱於非属同条项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之二个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机会、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场所、工作报酬不固定者。 
第 八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目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指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或其他法规取得执业资格之人员。 
第 九 条  (删除) 
第 十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一目所称荣民,指领有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核发之中华民国荣誉国民证或义士证之人员。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一目所称荣民遗眷之家户代表,指领有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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