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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保险案件处理(39页).doc

机动车是近代大工业的产物,我们能够切身感觉到它给我们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和便捷生活,但它给我们带来的严重危害也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在我国机动车迅速发展的今天,它的危害就愈加明显。一方面人类需要它为为自己创造财富、走向未来,另一方面它又给人类社会带来损害。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包括机动车在内的“被允许的危险”事业具有的特点。但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并非无条件被允许,从事这种活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这个要件就是危险活动从事者履行其进行该活动时必须的注意。如何协调效率与安全间的辩证的统一,保障这种事业的正常发展,这就是社会赋予交通法律法规的使命。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以及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实务上的方法,在此,我们对此作了一些系统的探讨研究,供大家共同学习借鉴。
第一章 交通事故与法律责任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
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对交通事故所下定义是: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日本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害,在道路交通法中称为交通事故。他们基本上是从物理形状上把握交通事故,把握的共同点是交通中发生的损害事件。
我国交通事故的法定定义是,《道交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1、关于第一点,把交通事故的主体限定为“车辆”,就抓住了交通事故的本原,没有车辆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正是由于道路上出现了车辆,才会有交通事故,才需要交通规则。
2、关于第二点,对交通事故定义中的“过错”应该包含违反《道交法》的登记、通行和驾驶规则的规定,及违反行业和习惯上的注意义务的两方面; 
3、关于第三点,意外事件包含其中,此前如紧急制动引起的车内事故不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比较而言,《道交法》中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不像美国、日本那样,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时不加入任何“价值判断”的要素,而完全给它物理性质的定义,表述一个损害事件发生的事实。我们认为过错应该是责任判断阶段的术语,在没有必要加入价值判断的条文中,加入这些东西不见得对法治国家建设和法制观念的形成有利。
如据2005年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交警的事故认定是固定证据的行为,固定证据的方式应是对现场的事故证据、证人、痕迹等作客观的记载与表述。而对于过错这样主观的价值判断,也在事故认定程序中完成,显然在立法技术上是一个重大的缺陷,要求交警在搜集固定证据的同时还要作出价值上的评判,这种评判与其后的司法评判间的关系也是实务中难以解决的问题。正因为事故认定中存在交警的价值评判,才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往往要面临是否认同交警对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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