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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产险阳光食品卫生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7页).pdf

总则
第一条阳光食品卫生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任何非书面形式的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
第二条凡持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的保险期间和约定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所供食品存在缺陷造成第三方食用者或消费者的病、残、亡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受损害方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书面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人负责赔偿与保险事故索赔相关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无特殊约定,其中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10%。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第三方病、残、亡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相关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原料、添加剂或者相关化学物质残留量或含量超过国家相关规定的容许量的;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
(四)未经相关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五)超过规定的保质期限的;
(六)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食品或食品原料;
(七)由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而参加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所引起的;
(八)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九)经鉴定完全属于第三方食用者本身特殊体质(如:过敏)或其他本身过失所引起的;
(十)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十一)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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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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