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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业签证精算人员管理办法.DOC

第一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保险业签证精算人员(以下简称签证精算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资格:
一、    具备精算人员资格。
二、    实际从事保险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    曾参加由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之签证精算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课程。
前项第一款所称精算人员,系指为保险业从事保险精算相关工作,并具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精算学(协)会之正会员资格,或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保险学术机构所举办之精算人员考试及格取得证件,或于本办法施行前,报经主管机关登记为精算人员在案者。
第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签证精算人员;已充任者,应予解任:
一、    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    曾犯内乱、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    曾犯伪造文书、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    违反本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或管理外汇条例,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    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    同时担任该保险业之总经理或与其职位相当者。
九、    有违反本法规定,曾受撤销签证精算人员资格处分在案者。
十、    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签证精算人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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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09-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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