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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巿学生团体保险自治条例.PDF

第一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增进学生福利、促进社会安全,并谋减轻学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时家庭所受经济上之负担,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 
第三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之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学生团体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以下事故者: 
一、死亡。 
二、因疾病致残废,或需要住院治疗者。 
三、遭遇意外事故致残废,或需要诊疗者。 
第四条     本市市立各级学校及经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学校暨补习学校、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各级学校)之学生均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并以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各级学校为要保人,被保险人学籍资料所载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长为受益人。 
年满六十五岁之学生,应提经保险人指定之医疗机构出具之健康检查报告,作为保险人决定纳保与否之参考。 
本保险之采购事宜,由教育局依政府采购法之相关规定办理之。 
第五条       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金额为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五条之一    被保险人死亡时,由市政府另发给慰问金新台币十万 元;致残废时,另发给保险理赔金额十分之一之慰问金。 
前项慰问金由教育局编列预算支应。   
第六条     本保险应缴之保险费,由市政府负担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计算),市政府负担之保险费,依照学生人数分第一学期及第二学期二次拨交保险人;其余由被保险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负担并分二次缴纳,于每学期注册时缴纳。但被保险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为低收入户者,应由学校审核其有关证明文件,造具名册送保险人汇计,函送市政府依规定予以补助。 
前项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由教育局依招标结果公告之。 
第七条     本保险有效期间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参加本保险之学生,注册缴纳保险费在八月一日以后者,保险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应届毕业生保险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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