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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注条款及声明事项.PDF

第一条:本批注条款适用于本公司民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后生效之人寿保险及伤害保险契约。 
本批注条款构成本契(附)约之一部份,本契(附)约与本批注条款牴触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条:  订立本契(附)约时,以未满十四足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其身故保险金(不论其给付方式或名目),均变更为丧葬费用保险金。 
第三条: 以未满十四足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于民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后所投保之丧葬费用保险金额总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过财政部所定之丧葬费用额度上限(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合并上开金额则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其超过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责任,本公司并应无息退还该超过部分之已缴保险费。 
第四条: 前条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险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丧葬费用保险金额合计超过前条所定之限额者,本公司于所承保之丧葬费用金额范围内,依各要保书所载之要保时间先后,依约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至财政部所订定之丧葬费用额度上限(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合并上开金额则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为止。 
前项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险公司之保险契约要保时间相同或无法区分其要保时间之先后者,各该保险公司应依其丧葬费用保险金额与扣除要保时间在先之保险公司应理赔之金额后所余限额比例分担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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