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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机车责任保险条款.DOC

第 一 条    (契约之构成与法令之适用)
本保险单条款、有关之保险证、要保书、批注或批单及其他约定文件,均系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分。
本保险契约未规定者,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及其施行细则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二 条    (名词定义)
本保险契约所称「被保险人」,除经特别载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
本保险契约(证)所载之列名被保险人。
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
本保险契约所称「加害人」,指因被保险汽车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汽车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损害之人。
本保险契约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而遭受体伤、残废或死亡之人。但汽车交通事故仅涉及一辆汽车者,受害人不包括该汽车之驾驶人。
本保险契约所称「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伤害医疗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
残废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
死亡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之继承人。无继承人者,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所规定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本保险契约所称「被保险汽车」,除经特别载明者外,系指本保险契约(证)所载之汽车。如被保险汽车附挂拖车或尾车者,于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致应负赔偿责任时,视为同一辆汽车。
本保险契约所称「残废」,系指财政部会同交通部拟定,报经行政院核定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所规定之残废。
本保险契约所称「汽车交通事故」,系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车所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之事故。
前项所称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车所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系指被保险汽车于道路、停车场、或其他供汽车通行之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
前项所称「道路」系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第 三 条    (承保范围)
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失,本公司依本保险契约之约定,对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第 四 条    (不保事项)
因下列情事致受害人受有体伤、残废或死亡者,本公司对其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
受害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为。
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为。
受害人或受益人从事犯罪之行为。
第 五 条    (追偿事项)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险契约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
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
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所致者。
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驾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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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0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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