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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DOC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精算师,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精算以及相关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  
第四条 总精算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公正、客观地履行精算职责。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审查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并对总精算师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 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国外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考核,确认其熟悉中国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相当于中国精算师资格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精算师:  
(一)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总精算师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总精算师。  
第十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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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0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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